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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18。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街道体育路路段查获被告人叶某甲,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为11.1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只买了10克的毒品“冰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街道体育路路段查获被告人叶某甲,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为11.1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叶某甲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经“吗啡”和“冰毒”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自力车经过惠东县平山体育馆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机关在其右边裤袋缴获一包毒品“冰毒”。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扣押清单、称重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某甲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被缴获的毒品数量与其辩解的购买数量相差不大,不影响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