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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丽丽与李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245号原告谢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4月8日在吉安市青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起原、被告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但二人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4月8日在吉安市青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会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夫妻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吉安市中医院门诊病例、CT报告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儿子李某甲。小孩出生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间有些隔阂,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彼此之间并无较大的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同心协力经营家庭,其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原告称其2015年下半年起至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但两人分居不到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能证明夫妻关系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珂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