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帅扶君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洪武、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扶君,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洪武,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361号原告:帅扶君,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文,西安市碑林区农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现仓,男。被告:张洪武,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乃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珂,女。本院受理原告帅扶君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洪武、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洪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涉案工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本案应由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们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原告供应钢结构材料产生的欠付货款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系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张洪武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洪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畅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