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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世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世家,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5********,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城东镇吉安住宿出租屋328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赤坑镇南涂村委会吉坑村一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世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世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世家在海丰县××镇海珍酒楼附近贩卖毒品冰毒1克给吸毒人员余某,得款100元;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世家又在城东镇海珍酒楼附近贩卖毒品冰毒1克给余某,得款1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余世家在其登记入住的城东镇豪华公寓202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戴某,得款50元,并容留戴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同月13日,被告人余世家在其登记入住的城东镇平安住宿409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戴某,得款50元,并容留戴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世家在其登记入住的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戴某,得款50元,并容留戴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余世家在龙津批发市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吴某,得款50元;同年lO月18日,被告人余世家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吴某,得款50元,并容留吴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次日,被告人余世家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贩卖毒品冰毒0.35克给吴某,得款30元。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抓获被告人余世家和吸毒人员吴某、戴某,在被告人余世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在房间内查获电电子称1台和手机1部,在吴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余世家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净重1.65克,在吸毒人员吴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世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克,情节严重;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世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初,被告人余世家在海丰县××镇海珍酒楼附近先后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余某2次,每次1克,每克100元。2015年9月2日、13日、17日,被告人余世家在其登记入住的城东镇豪华公寓202房、城东镇平安住宿409房、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戴某3次,每次0.5克,每0.5克50元,并3次容留戴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9月27日、同年lO月18日、19日,被告人余世家在龙津批发市场附近及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先后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3次,其中2次0.5克,每次50元,1次0.35克35元;被告人余世家还容留吴某在吉安住宿328房内吸食毒品1次。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抓获被告人余世家和吸毒人员吴某、戴某,在被告人余世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在房间内查获电电子称1台和手机1部,在吴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余世家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净重1.65克,在吸毒人员吴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余世家可疑毒品4小包、电子秤1台、号码为135××××1805诺基亚手机1部;扣押吴某可疑毒品1小包。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0月19日,该大队在城东派出所配合下,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余世家和吸毒人员吴某、戴某,在犯罪嫌疑人余世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65克,在其承租的吉安住宿328房内查获贩卖毒品工具电子称1台,在吴某身上查获向犯罪嫌疑人余世家购买的毒品“冰毒”0.35克。4.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余世家是198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甲基苯丙胺检测,被告人余世家和戴某、吴某、余某的尿液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余世家持有的号码为135××××1805的手机于2015年8月10日至10月21日与余汉振号码为150××××9295的手机、XX秋号码为158××××0096的手机、戴海松号码为134××××8600的手机有多次通话。7.住宿登记表。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余世家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净重1.65克;在吸毒人员吴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余世家,被告人余世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500、49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余世家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净重1.65克,在吸毒人员吴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戴某、吴某、余某均辨认出余世家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余世家辨认出戴某、余某、吴某。3.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丁辨认出余世家就是2015年10月12日至19日在其吉安住宿租住318、328号房的人。4.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李某辨认出余世家就是2015年9月中旬在其平安住宿租住409号房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的证言:今年(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大约是9月2日),我用手机(134××××8600)拨打余世家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当晚我到城东镇××公寓××房向其购买了“冰毒”0.5克,付给余世家50元,购买后我在余世家租住的豪华公寓202房内进行吸食“冰毒”。过了10多天的晚上(大约是9月13日),我再次联系余世家后,到城东镇平安住宿409房向余世家购买了“冰毒”0.5克,付给余世家50元,然后和余世家一起在其租住的平安住宿409房进行吸食“冰毒”。10月17日(我被抓获的2天前)下午,我又联系余世家购买“冰毒”后,到城东镇政府对面的吉安住宿328房,向余世家购买了“冰毒”0.5克,付给余世家50元,然后又在其租住的吉安住宿328房我自已进行吸食毒品。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一共向余世家购买毒品3次。我第一次是2015年9月27日晚8时许,通过我的手机(158××××0096)打余世家的电话(135××××1805)联系后,按余世家约定的地点,在海城龙津批发市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向余世家购买了毒品“冰毒”0.5克;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通过我的手机与余世家联系后,余世家叫我到城东镇政府对面的吉安住宿328号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向其购买了毒品“冰毒”0.5克,并在余世家租住的吉安住宿328号房和余世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三次是在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我通过手机与余世家联系后,余世家叫我到其租住的吉安住宿328号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3.证人余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10月19日)我从深圳回到海丰,下车后因为毒瘾发作,就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50××××9295)打余世家的手机(号码为135××××1805),要向其购买1克冰毒,议定价钱100元,并约定到城东镇政府对面吉安住宿进行交易,当我到城东镇迎春路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今年8月中旬,我在海丰县××镇海珍酒楼附近向余世家购买1克冰毒,价钱100元;9月初的一天,我又在海丰县××镇海珍酒楼附近向余世家购买1克冰毒,价钱100元。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我是吉安住宿的老板,日常旅客到我吉安住宿时需要出示身份证件进行入宿登记,因为余世家经常在我吉安住宿租住房间住宿,所以我就认识他。这一次是在2015年10月12日开始到我吉安住宿租房连续住了8天,初时他是租住在318号房,到了10月17日余世家向我提出要求换到328号房,刚好328号房没有客人入住,所以我就同意余世家换住到328号房了,原有的入住手续没有更改。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海丰县××镇龙城宾馆对面经营平安住宿,余世家经常到平安住宿租房所以我认识他。最近一个多月余世家没有到我平安住宿租房,但在2015年9月中旬时曾有到我平安住宿租住在409号房。这件事我记得比较清楚,因为当时余世家到我平安住宿租住409号房后第二天没有钱某还我房租,所以我不同意他继续在我平安住宿租房,到我平安住宿的旅客还要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我店有住宿登记表可查。6.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9月2日有一个名叫余世家的男青年在我经营的豪华公寓租房住宿,当时他是租在202号房,他在豪华公寓租房住宿了2天。(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世家的供述:2015年9月2日,我在城东镇豪华公寓202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0.5克给戴某;2015年9月12日,我在城东镇平安住宿409号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O.5克给戴某;2015年1O月17日,我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0.5克给戴某。2015年9月27日,我在海丰县城龙津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0.5克给吴某;2015年10月18日,我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0.5克给吴某;2015年10月19日,我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房以人民币3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0.5克给吴某。2015年8月中旬,我在城东镇海珍酒楼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1克给余某;2015年9月初,我在城东镇海珍酒楼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了毒品冰毒1克给余某。2015年9月2日,我在城东镇豪华公寓202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戴某后,让戴某在我租住的房间内进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15日,我在城东镇平安住宿409号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戴某后,戴某与我一起在我租住的房间内进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17日,我在城东镇吉安住宿328号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戴某后,让戴某在我租住的房间内进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18日,我在吉安住宿328房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吴某后,让吴某在我租住的房间内进行吸食毒品冰毒。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世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世家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世家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世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世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0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