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徐安朋、崔亚丽、李家佐、俞明珍、徐安映、孔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徐安朋,崔亚丽,李家佐,俞明珍,徐安映,孔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地址:宣威市建设西街5号。委托代理人张雄,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安朋,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崔亚丽,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李家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俞明珍,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安映,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孔丽华,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徐安朋、崔亚丽、李家佐、俞明珍、徐安映、孔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李家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朋、崔亚丽、徐安映、孔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俞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宣威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宣威商行与被告徐安朋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与李家佐、俞明珍、徐安映、孔丽华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崔亚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徐安朋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徐安朋发放了人民币98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方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利息人民币114598.1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8216.59元,合计人民币1132814.77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家佐对原告方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安朋、崔亚丽、徐安映、孔丽华经公告送达、被告俞明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宣威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款申请、合同、审批报告、借款借据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四、结息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家佐对上述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徐安朋、崔亚丽、徐安映、孔丽华经公告送达、被告俞明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宣威商行与被告徐安朋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与李家佐、俞明珍、徐安映、孔丽华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崔亚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徐安朋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徐安朋发放了人民币98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方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利息人民币114598.1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8216.59元,合计人民币1132814.77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安朋、崔亚丽向原告宣威商行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安朋、崔亚丽有还款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家佐、俞明珍;徐安映、孔丽华分别为上述借款与原告宣威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28X**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李家佐、俞明珍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宣威市阳光花园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0013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宣国用(2011)第01XXX号))和被告徐安映、孔丽华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宣威市振兴街XXX号(鑫汇广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000427XXX、00042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宣国用(2003)第1XXX号))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要求被告徐安朋、崔亚丽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李家佐、俞明珍、徐安映、孔丽华提供的抵押房屋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安朋、崔亚丽、徐安映、孔丽华、俞明珍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崔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徐安朋、崔亚丽未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安映、孔丽华、李家佐、俞明珍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浩人民陪审员 晏敏人民陪审员 张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