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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福仁、王禄娜、王玉田、刘翠英与顾长印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仁,王禄娜,王玉田,刘翠英,顾长印,曹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79号原告王福仁。原告王禄娜。法定代理人王福仁。原告王玉田,住德惠市。原告刘翠英,住德惠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长印,住公主岭市。被告曹洪国,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被告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原告王福仁、王禄娜、王玉田、刘翠英与被告顾长印、曹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娜,王福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顾长印,曹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顾长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H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德惠市松柏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德惠市第二实验高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王亚芝相撞,造成王亚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长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曹洪国系该车实际车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顾长印辩称,我现在条件不好。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无异议,没能力给付。以后看条件好可以赔偿。被告曹洪国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本案被告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应针对该项进行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限额30万元,对于该案的事实部分应结合交通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另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若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交强险部分现予以赔偿,然后我方在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其次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提供户籍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抚养义务人人数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时予以答辩,最后各自然人被告和梨树县金达运输公司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律师代理费我方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一致。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主车也投保商业险,在赔偿时按照我方在限额中所占的比例分配。由于肇事车辆超载免赔率上浮10%,虽投保不计免赔,但是上浮10%应予以扣除。被告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顾长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H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德惠市松柏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德惠市第二实验高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王亚芝相撞,造成王亚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长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顾长印系被告曹洪国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福仁系死者王亚芝的丈夫,原告王禄娜系死者王亚芝的女儿(出生于1999年11月1日),原告王玉田系死者王亚芝的父亲(出生于1940年6月10日),原告刘翠英系死者王亚芝的母亲(出生于1946年5月24日),原告王玉田、刘翠英共有扶养义务人四人。再查明,被告顾长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吉CH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德惠市公安局朝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死者王亚芝的死亡系被告顾长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H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肇事所致,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顾长印系被告曹洪国雇佣的司机,因其不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曹洪国负担,被告曹洪国负担后,可向被告顾长印追偿损失,被告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洪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顾长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H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据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龙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禄娜就读学校的证明并综合德惠市环境卫生清理大队的证明这几项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王亚芝是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告顾长印虽然受到刑事处罚,但是被告安华保险不能免除给予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受害人的关系不仅仅产生于保险合同关系,其关系的建立非像商业三者险合同那样,完全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当事人自由意志所涉及的只是投保人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而已,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限制也是法定的,在肇事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因肇事车辆承担责任的主次而对受害人的赔偿有所不同,更不因肇事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同,在交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虽然肇事者不承担赔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但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付受害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故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因王亚芝的死亡给其年迈的父母、仍在上学的女儿及其丈夫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故依法合理保护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20急救车费用凭票据依法保护845元。整容费、停尸费、食宿费计入丧葬费,对此不予保护。尸检费、交通费非正规票据不予保护。金立手机无证据提供,对此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凭票据依法保护9000元。原告王禄娜系德惠市在校就读学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玉田、刘翠英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53717.9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58.53元(17156.14元/年×3年÷2+8139.82元/年×10年÷4+8139.82元/年×5年÷4),120车急救费845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安华保险赔偿四原告总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四原告总计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元,被告曹洪国赔偿四原告193717.93元(653717.93元-11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被告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00元;四、被告曹洪国赔偿四原告193717.93元,被告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及邮寄费448元由被告曹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马晶慧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