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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关某某、闫某某、齐河县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关某某,闫某某,齐河县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关某某、闫某某、齐河县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