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先刚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刚,男。2010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植扬,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服刑。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多次在宁乡县花明楼镇、东湖塘镇,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韶山市如意乡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工为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负责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19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52,18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采取撬窗方式进入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原生态鲜味馆”饭店,盗得现金400余元、小米手机一台及和天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5条、黄芙蓉王香烟5包、软蓝芙蓉王香烟5包。经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315元,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2、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从长沙市区送到长韶娄高速花明楼路段的路边,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遂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等待。期间,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胡冲组被害人何某甲家盗得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江村被害人谢某某家盗得白色步步高X5SL型手机一台,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随后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江村枫树湾组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利辉平价商店”盗得现金7000余元及各类香烟共计145条,经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6178元。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盗窃得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接到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后返回长沙市区。3、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从长沙市区送到长韶娄高速快到韶山高速公路的路边,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遂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等待。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韶山市如意乡石湖村清塘湾组被害人何某乙家,盗得现金5000余元、红米2手机一台及精品白沙烟140条、黄色芙蓉王香烟20条、硬蓝色芙蓉王香烟20条。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盗窃得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接到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后返回长沙市区。经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1500元,被盗手机价值600元。4、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从长沙市区送到长韶娄高速东湖塘路段的路边,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遂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等待。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坝口组被害人周某某家,盗得现金200余元、红牛饮料一箱及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白沙烟3条。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盗窃得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接到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后返回长沙市区。经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85元,被盗红牛饮料价值1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谢某某、邓某某、何某甲、周某某、何某乙等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先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植扬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其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新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实施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告人盗窃的金额与事实有部分不符之处:具体为盗窃宋某某家的现金只有1500元左右,烟也没有那么多;盗窃何某乙家的香烟数量没有那么多,仅盗窃了500余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多次在宁乡县花明楼镇、东湖塘镇,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韶山市如意乡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工为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负责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24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40,23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采取撬窗方式进入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原生态鲜味馆”饭店,盗得现金400余元、小米手机一台及和天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5条、黄芙蓉王香烟5包、软蓝芙蓉王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315元,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2、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从长沙市区送到长韶娄高速花明楼路段的路边,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遂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等待。期间,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先是在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胡冲组被害人何某甲家盗得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江村被害人谢某某家盗得价值700元的白色步步高X5SL型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江村枫树湾组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利辉平价商店”盗得现金1500余元及各类价值共计14338元的香烟,共137条。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上述盗窃得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接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返回长沙市区。3、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从长沙市区送到长韶娄高速快到韶山高速公路的路边,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遂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等待。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韶山市如意乡石湖村清塘湾组被害人何某乙家,盗得现金500余元、红米2手机一台及精品白沙烟140条、黄色芙蓉王香烟20条、硬蓝色芙蓉王香烟20条。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盗窃得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到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返回长沙市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1500元,被盗手机价值600元。4、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从长沙市区送到长韶娄高速东湖塘路段的路边,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遂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等待。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坝口组被害人周某某家,盗得现金100余元、红牛饮料一箱及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白沙烟3条。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盗窃得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接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返回长沙市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85元,被盗红牛饮料价值1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某、谢某某、邓某某、何某甲、周某某、何某乙等人陈述,证明其财物盗的时间、金额、数量等情况;(2)手机购买收据及物证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的被害人何某乙、宋某某家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先刚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6)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先刚、张植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张植扬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7)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张先刚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8)户籍证明在卷。(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40,2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告人盗窃的金额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之处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部分修正。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开车接应,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植扬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其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盗窃的赃物,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更符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张植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已缴纳的可以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015元;责令被告人张先刚、张植扬、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5838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226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人民陪审员 何小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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