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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宏大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宏大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宏大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清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江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冉,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河间市宏大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飞、中铁六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冉、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河间劳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我公司与中铁六局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中铁六局公司承建的京承高速公路(三期)潮河大桥工程提供施工劳务服务,合同价款148547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中铁六局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并为此出具工程量增量确认单,增量价款为524933.31元。2009年10月1日,京承高速三期正式通车。2014年12月9日,经我公司联系,中铁六局公司相关负责人称相关工程款在年底前结算,但实际至今未进行结算。由于中铁六局公司迟迟未与我公司结算,导致我公司欠付相关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用。为索要尚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中铁六局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524933.31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六局公司负担。中铁六局公司辩称:不同意河间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河间劳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河间劳务公司最后一次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时间为2012年1月,距起诉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我公司认为河间劳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河间劳务公司要求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河间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发生费用合计94762.1元。合同内的工程款我公司已付清,不欠河间劳务公司任何费用。请法院驳回河间劳务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河间劳务公司与中铁六局公司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河间劳务公司为中铁六局公司承建的京承高速公路(三期)潮河大桥工程提供施工劳务服务,合同总价款1485470元。合同签订后,河间劳务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六局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并为河间劳务公司出具工程量增量确认单。中铁六局公司工地技术员曾涛在该工程量增量确认单上署名。2009年10月1日,京承高速三期正式通车。双方在合同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结算。为索要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河间劳务公司多次与中铁六局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审理中,河间劳务公司申请对工程增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可确定项目:419145.68元,不可确定项目37976.51元,庭审中,中铁六局公司认为可确定项目中第(15)项凿桩头在工程增量确认单中无此项,而河间劳务公司主张系自己施工,鉴定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在不可确定项目中:1.抗震设施一项,中铁六局公司认为此项应在合同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公司依据”潮河桥变量确认单”确认该项金额为20750元;2.中央隔离带钢筋一项,中铁六局公司认为应在合同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公司现场勘查能见到隔离带,鉴定公司依据”潮河桥变量确认单”确认该项金额为7371元;3.基础挖土、台背回填土一项,河间劳务公司主张自己施工,但不能提供证据,中铁六局公司则不予认可,鉴定公司鉴定金额为6846.63元;4.挂板安装一项,河间劳务公司主张自己施工,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中铁六局公司予以否认,现场勘查,能见到挂板,鉴定金额为3008.88元。河间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另,中铁六局公司称:2012年1月19日,河间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计武曾收到我公司转账现金150000元。中铁六局公司认为此项应从河间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周计武承认中铁六局公司付款事实,但否认为河间劳务公司收取。据中铁六局公司提交的转账回执,收款人为北京密云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代垫京承机械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间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公司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间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公司双方就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合同外的洽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一直不能结账,河间劳务公司数次找中铁六局公司协商未果,因此不能认定河间劳务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六局公司关于已付清河间劳务公司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的总额,减去河间劳务公司没有依据的鉴定项目数额,即为中铁六局公司应付河间劳务公司的增量工程款。中铁六局公司合法有据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中铁六局公司关于河间劳务公司代理人周计武收取的150000元应从河间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诉讼主体不同,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中铁六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间劳务公司工程款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八分。二、中铁六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间劳务公司工程款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八分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河间劳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河间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间劳务公司认为增量工程中”凿桩头””基础挖土、台背回填土”系工程中必然进行的工作,而”挂板安装”一项通过现场勘验可以看到,故基于此三项工作产生的工程款应由中铁六局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铁六局公司向河间劳务公司支付”凿桩头、基础挖土、台背回填土、挂板安装”工程款合计62247.51元。中铁六局公司认为:河间劳务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河间劳务公司代理人周计武收取的150000元应计入中铁六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审诉讼中,河间劳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予中铁六局公司相应答辩、举证期限,程序违法;原审诉讼中,河间劳务公司申请工程鉴定,肆意增加鉴定内容,法院却要求中铁六局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河间劳务公司申请证人李×、陈×出庭作证。李×陈述其在2008年5、6月份组织7人在涉案工地”凿桩头”,工期大概20来天。陈×陈述其带领施工队于2008年10月在施工工地安装挂板。中铁六局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施工日志一份,用于证明两个证人所述施工时间与施工日志不符。河间劳务公司称施工日志记录具体施工时间和施工人员与现实情况不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份、《潮河桥变更量确认单》、《京承高速公路三期潮河大桥分包工程(洽商变更增加部分)造价鉴定报告》、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六局公司与河间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增项,中铁六局公司应将合理费用支付给河间劳务公司。2009年10月1日京承高速三期正式通车至今,双方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始终未能结算,河间劳务公司数次找中铁六局公司协商,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中铁六局公司上诉主张河间劳务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增项工程款的结算,原审法院依照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增项范围及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是妥当的,河间劳务公司虽对原审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凿桩头、基础挖土、台背回填土、挂板安装”确系其施工完成,且其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中铁六局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在施工时间等细节问题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有关中铁六局公司主张案外人周计武收取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一节,因该笔款项的收款主体为其他公司,款项用途也不能证明与结算本案工程款有关,故中铁六局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有关中铁六局公司提出河间劳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未给予其答辩、举证时间,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中铁六局公司已当庭进行答辩,原审法院此做法并未侵犯其诉讼权利,故中铁六局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依据不足。鉴定费用性质上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发生原因、判决结果等情况决定鉴定费用由中铁六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铁六局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河间劳务公司及中铁六局公司之上诉理由均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55000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已交纳),由河间市宏大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