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7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养光,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东山县。因本事故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0元(未实际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子云、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于醉酒状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东山县西埔镇新华北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元一”路口,车辆右前部刮碰其前方同向由孙某手拉的人力两轮手推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社会情况调查、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患有××和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和被告人社会情况调查、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东山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相关医院检查材料、东山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孙某陈述,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被告人自身患有××,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林维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