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与陆维兵、郑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陆维兵,郑美琴,黄金良,陈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5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和泽坎路交界综合楼3幢1-4号。代表人:沈敏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娜,系原告银行员工。被告:陆维兵。被告:郑美琴。被告:黄金良。被告:陈立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与被告陆维兵、郑美琴、黄金良、陈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2016)浙1021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及被告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维兵、郑美琴、黄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诉称:被告陆维兵与被告郑美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维兵、郑美琴、黄金良、陈立平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维兵、郑美琴发放贷款8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03‰,逾期加收50%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黄金良、陈立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陆维兵、郑美琴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维兵仅偿还了本金222.15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维兵仅偿还本金92931.87元,被告黄金良、陈立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陆维兵、郑美琴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6887.9元、利息30847.3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包含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787735.2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陆维兵、郑美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黄金良、陈立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平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当先执行被告陆维兵和郑美琴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维兵、郑美琴、黄金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结欠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维兵、郑美琴由被告黄金良、陈立平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756887.9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陆维兵、郑美琴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黄金良、陈立平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维兵、郑美琴、黄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维兵、郑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756887.9元、利息30847.36元,合计人民币787735.2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由被告黄金良、陈立平对上述款项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金良、陈立平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陆维兵、郑美琴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7元,减半收取5838.50元,财产保全费4458元,合计人民币10296.50元,由被告陆维兵、郑美琴、黄金良、陈立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