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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长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720号罪犯李长余,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中专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瓦刑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长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长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长余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长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