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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6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社元、梁雄光等与何俭忠、赵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社元,梁雄光,何俭忠,赵淑芬,赵敏富,赵焕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670号之二原告赵社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56,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梁雄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0,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远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俭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淑芬,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敏富,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0,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焕好,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44,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社元、梁雄光诉被告何俭忠、赵淑芬、赵敏富、赵焕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社元、梁雄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社元、梁雄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3元,保全费654元,合计1347元(原告赵社元、梁雄光已预交),由原告赵社元、梁雄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