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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运恕与魏克超、张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恕,魏克超,张方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8号原告:李运恕,1973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魏克超,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方友,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运恕与被告魏克超、张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恕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魏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恕诉称:原告经营小型加油站,魏克超、张方友、李光超、李光军四人合伙经营需要加油,自2014年3月份起与魏克超、张方友、李光超、李光军四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四人供油,自2014年03月08日起至2015年01月03日止,原告累计给四人供油98986元。被告魏克超先后加油35次,签名确认28次,签字部分累计金额6185元;被告张方友先后加油9次并签名,累计金额4355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克超清偿加油款61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6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2、被告张方友清偿加油款4355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3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克超辩称:我们四人不是合伙关系,我欠加油款6185元是事实,我暂无力偿还。被告张方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加油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魏克超先后加油35次,签名确认28次,签字部分累计金额6185元。被告张方友先后加油9次,累计金额43559元。被告魏克超对原告提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每次加油均签字,加油28次,共计6185元。被告魏克超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方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李运恕和魏克超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原告李运恕提交的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被告魏克超28次签字确认部分、被告张方友9次签字确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运恕在定远县××牌集镇经营小型加油站,自2014年3月份起,魏克超先后28次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到原告加油款6185元;原告先后9次向被告张方友供油,张方友共欠原告加油款4355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加油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恕与被告魏克超、张方友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李运恕向魏克超、方友先履行了供油的义务,魏克超、张方友分别在账单上签字确认,魏克超、张方友应及时偿付加油款,久托不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方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运恕货款61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6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二、被告张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运恕货款4355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43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魏克超负担65元,被告张方友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