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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广利与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利,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孙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韩广利。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大桥路西端西接线路北(北宋镇)。法定代表人:陈宝梓,执行董事。被告:孙吉超。原告韩广利与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孙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梓、孙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利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孙吉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孙吉超代表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韩广利借款100万元。被告孙吉超代表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韩广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方(甲方):韩广利借款方(乙方):东营���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指定转账银行、账号及户名:6228481340552*******农行。三、借款用途:用于垦利供销佳苑小区项目建设周转资金。四、合同到期后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所借甲方款项。五、保证条款……。六、违约责任(一)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按照实际使用时间向甲方按银行贷款数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注: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六/每日)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等)。(二)如乙方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乙方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及进行非法经营,甲方不负���何责任。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保证人签字盖章生效,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及保证人同意抛弃先诉抗辩权。甲方(贷款人):韩广利地址:370503196301******乙方(借款人)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孙吉超身份证号码:370223197110******保证人(签章):苟广林身份证号码:370521196404******保证人(签章):王学祥签约时间:2011年9月20日签约地点:垦利供销佳苑小区项目办公室孙吉超借款人声明:上述款项已收讫。”孙吉超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广利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借款人:孙吉超身份证号:370223197110******担保人:苟广林2011.9.20号”。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全权委托孙吉超办理垦��高盖“供销佳苑”项目的所有手续。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赵福超私章)201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孙吉超作调查笔录1份,被告孙吉超陈述称:“2011年9月,通过苟广林介绍,我代表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向韩广利借款100万元,并于同年9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韩广利分四次借给我共计100万元,具体如下:第一次,2011年9月19日打给我43万元;第二次,2011年9月19日打给盖佃增账户10万元,是我要求韩广利打到该账户的,当时盖佃增跟着我干活,盖佃增取出钱后给了我;第三次,2011年9月19日给我现金2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钞票,共20沓,是韩广利给我送到办公室的,当时苟广林在场;第四次,2011年9月20日给我现金27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钞票,共27沓,忘记用什么东西装着了。当时是苟广林和韩广利一块去的我的办公室。我���到以上100万元钱后,给韩广利出具了借条1张。对法庭向我出示的借款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借条1份及原告提交相关银行材料及法庭依法调取相关银行材料无意见,都是真实的。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摁手印及单位公章都是真实的。关于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孙吉超办理高盖供销佳苑项目的所有手续”的意思是,授权我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我向韩广利所借100万元全部用于了该项目。”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广利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银行存款凭条1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3份、对被告孙吉超所作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韩广利提交被告孙吉超签名、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系��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广利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韩广利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韩广利主张自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吉超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韩广利借款,被代理人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吉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吉超、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广利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广利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孙吉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