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二州,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沿东海县牛街道富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山路路口,追尾撞击前方同向等待红灯放行的何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3mg/100ml。被告人葛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54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