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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郭庆成、田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郭庆成,田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郭庆成。被告田树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庆成、田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泉,被告郭庆成、田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郭庆成由田树华担保于2012年12月29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8日。由于借款人郭庆成周转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行提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我行同意郭庆成该笔贷款可以展期,展期时间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展期金额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4632.40元及利息7459.7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632.40元及利息7459.78(截止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14.4%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郭庆成辩称,该借款是田树华使用,应由田树华偿还。被告田树华辩称,当时贷款15万元。我以后偿还了10万元,另外还给了银行工作人员杨方党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庆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郭庆成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被告田树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郭庆成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成以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申请借款展期。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庆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庆成未偿还的借款15万元展期止2014年12月28日,借款展期利率9.84%;被告田树华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截止2015年12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84632.40元及利息7459.78元。被告郭庆成未偿还借款,被告田树华亦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庆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约向被告郭庆成发放贷款,被告郭庆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在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树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树华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庆成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借款,不能作为其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田树华关于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算作偿还借款的主张,其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给付与偿还借款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84632.4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7459.78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仍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田树华对被告郭庆成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树华偿付上述款项后,对被告郭庆成享有追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郭庆成、田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