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李伟、陈玉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伟,陈玉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李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闸坡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陈玉勇(曾用名陈锦龙),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梁某和“劳木坑”等5名男子在陈方豪(已判刑)家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劳木坑”输完钱后向“排骨超”借了人民币两万多元。“排骨超”让劳业富(已判刑)帮忙追债,但劳业富不认识“劳木坑”,陈方豪知道梁某认识“劳木坑”,欲通过梁某寻找“劳木坑”。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劳业富、陈方豪纠集劳清华(已判刑)在化州市帝苑酒店门口处将梁某抓上车,对梁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梁某找出“劳木坑”还钱。期间,陈方豪打电话叫被告人陈玉勇找人过来帮忙看管梁某,看管费每人每天200元,陈玉勇听了之后表示同意。陈玉勇找来被告人陈李伟和劳俊勇(另案处理)过来一起看管梁某。来到陈方豪家后,在陈方豪的带领下,由陈玉勇驾驶摩托车搭着陈方豪和梁某、陈李伟驾驶摩托车搭着劳俊勇,一起到“劳木坑”家找“劳木坑”,但到7日凌晨3时许“劳木坑”都没有回家。之后陈方豪等人又去化州市大屋开发区、下街垌等地寻找“劳木坑”,但还是没有找到“劳木坑”。于是陈方豪等人将梁某带回到化州市河东站前路的一间麻将室门口,陈方豪给100元让陈玉勇等人开房看管监视梁某。后陈玉勇等人到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开了701号房看管监视梁某,陈玉勇打电话告知陈方豪,陈方豪让陈玉勇等人看紧梁某,不要让梁某逃跑。之后,陈玉勇、陈李伟和劳俊勇等人轮流看管监视梁某。直到7日中午,陈方豪、劳业富和劳清华来到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701号房将梁某带走。劳业富、陈方豪、劳清华等人将梁某先后带到化州市七里小学的篮球场、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博龙桥头附近偏僻处,梁某遭到劳业富的殴打及劳清华的辱骂。直到11月7日21时许,劳业富、陈方豪、劳清华等人将梁某带到化州市站前路一间麻将室,劳业富叫陈方豪把梁某拉到麻将室里面去看管。之后,劳业富和劳清华离开,陈方豪则在麻将室门口看守,叫梁某快点打电话叫人拿钱来。梁某趁陈方豪不注意时打电话报警,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出来。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玉勇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李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不追究被告人陈李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说明、本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两被告人及同案人劳业富、陈方豪、劳清华的供述、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玉勇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玉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李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闸坡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陈玉勇(曾用名陈锦龙),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化州市,住所地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梁某和“劳木坑”等5名男子在陈方豪(已判刑)家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劳木坑”输完钱后向“排骨超”借了人民币两万多元。“排骨超”让劳业富(已判刑)帮忙追债,但劳业富不认识“劳木坑”,陈方豪知道梁某认识“劳木坑”,欲通过梁某寻找“劳木坑”。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劳业富、陈方豪纠集劳清华(已判刑)在化州市帝苑酒店门口处将梁某抓上车,对梁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梁某找出“劳木坑”还钱。期间,陈方豪打电话叫被告人陈玉勇找人过来帮忙看管梁某,看管费每人每天200元,陈玉勇听了之后表示同意。陈玉勇找来被告人陈李伟和劳俊勇(另案处理)过来一起看管梁某。来到陈方豪家后,在陈方豪的带领下,由陈玉勇驾驶摩托车搭着陈方豪和梁某、陈李伟驾驶摩托车搭着劳俊勇,一起到“劳木坑”家找“劳木坑”,但到7日凌晨3时许“劳木坑”都没有回家。之后陈方豪等人又去化州市大屋开发区、下街垌等地寻找“劳木坑”,但还是没有找到“劳木坑”。于是陈方豪等人将梁某带回到化州市河东站前路的一间麻将室门口,陈方豪给100元让陈玉勇等人开房看管监视梁某。后陈玉勇等人到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开了701号房看管监视梁某,陈玉勇打电话告知陈方豪,陈方豪让陈玉勇等人看紧梁某,不要让梁某逃跑。之后,陈玉勇、陈李伟和劳俊勇等人轮流看管监视梁某。直到7日中午,陈方豪、劳业富和劳清华来到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701号房将梁某带走。劳业富、陈方豪、劳清华等人将梁某先后带到化州市七里小学的篮球场、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博龙桥头附近偏僻处,梁某遭到劳业富的殴打及劳清华的辱骂。直到11月7日21时许,劳业富、陈方豪、劳清华等人将梁某带到化州市站前路一间麻将室,劳业富叫陈方豪把梁某拉到麻将室里面去看管。之后,劳业富和劳清华离开,陈方豪则在麻将室门口看守,叫梁某快点打电话叫人拿钱来。梁某趁陈方豪不注意时打电话报警,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出来。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玉勇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李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不追究被告人陈李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说明、本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两被告人及同案人劳业富、陈方豪、劳清华的供述、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李伟、陈玉勇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玉勇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玉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黎小燕人民陪审员张晓明人民陪审员李小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凌玉祥速录员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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