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跃斌诉被告牛赵兵返还原物纠纷及反诉原告牛赵兵诉反诉被告王跃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斌,牛赵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跃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牛赵兵,男,汉族。反诉第三人李相如,男,汉族,系沃尔沃牌挖机的共有人。反诉第三人韩波,男,汉族,系沃尔沃牌挖机的共有人。反诉第三人常会东,男,汉族,系日立牌260挖机及铲车的共有人。反诉第三人李相阳,男,汉族,系日立牌360挖机所有人。反诉第三人王维东,男,汉族,系日立牌260挖机及铲车的共有人。反诉第三人张晋宁,男,汉族,系日立牌260挖机及铲车的共有人。反诉第三人韩强,男,汉族,系日立牌260挖机共有人。原告王跃斌诉被告牛赵兵返还原物纠纷及反诉原告牛赵兵诉反诉被告王跃斌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李相如、韩波、李相阳、常会东与反诉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反诉被告王跃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晋宁、王维东、韩强与反诉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王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被告(反诉原告)牛赵兵、反诉第三人李相如、李相阳、常会东、韩波、王维东、张晋宁、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斌诉称,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不分事由到客厅茶几上将原告的晋DW59**捷达牌轿车钥匙取走,并将原告停在楼下的车辆开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报警解决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扣押原告价值为3万元的晋DW59**捷达牌轿车一辆的事实,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12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且直至返还为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交通损失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欠我加油款未还,我找原告要钱,是原告同意让我开走车的,并且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所欠油款,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说的损失。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期间,反诉人在襄垣县西营镇上庄煤矿给被反诉人车辆加柴油,共计金额114460元。2012年底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20000元,余款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又于2014年1月给付15000元,尚欠79460元。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将晋DW59**捷达牌轿车抵押给反诉人,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但至今仍未清偿,为此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王跃斌立即给付反诉人加油款79460元;2、被反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计算赔偿反诉人利息损失,支付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偿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反诉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二、反诉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反诉原告主张的加油款是由原告及反诉第三人共同使用的,要求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各自相应的油款。反诉第三人李相如述称,我是口头委托王跃斌负责加油及车辆经营事项,具体加油多少,我不清楚,以单据为凭。反诉第三人常会东述称,我当时出资15万元用于车辆加油,我把钱给了李相阳,我们是共同使用这笔加油款,我委托李相阳负责加油事项及车辆管理,关于他们找谁加油,加了多少,我不清楚。反诉第三人李相阳述称,当时常会东给了我15万元,并且我也出资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工地车辆的加油款。常会东的15万元(其中给了石油公司10万元,给了王跃斌5万元),我的5万元也给了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所欠的油款已全部付清。车辆加油事项是常会东委托给我和王跃斌的。反诉第三人张晋宁、王维东、韩强均表示认同第三人常会东的陈述。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反诉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晋DW59**捷达牌轿车?2、被告应否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及如何赔偿?3、加油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各自所欠加油款金额是多少?4、反诉原告加油是针对谁,并且与谁构成买卖合同?5、反诉被告与反诉第三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6、加油款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接警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开走原告晋DW59**捷达牌轿车的情况,并证明当时被告找不到李相阳才将原告的车开走;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晋DW59**捷达牌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与我无关,因当时我不在场,这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再者李相阳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给我打的条,我只找他说,不需要找李相阳;对原告举证2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反诉被告(原告)签名的加油款汇总单据1支及55支加油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油共计114460元,2012年底原告偿还被告2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把加油收条原件拿走,并给被告出具一支加油欠款94460元的汇总单据,2014年初原告再次偿还被告油款15000元,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79460元;2、被告陈述,当时是原告找我加油的,我并不知道实际车主是谁,我给车辆加油是卖给原告王跃斌,后来才知道原告和实际车主之间的委托关系,我只能向原告要油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的汇总单是原告本人所写的,当时是我叫被告加油的,但该汇总条仅是证明条,证明每辆车加了多少油及油款金额,并不能证明这些用油车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均是原告使用;这些加油收条中2012年4月26日和4月15日没有原告王跃斌签字,但是有司机和一个证明人李俊刚的签字,能够充分证明所加的油都有具体的车辆使用人签字,原告在车辆加油收条上签字仅是证明人的作用(打汇总条时李相阳也在场),这些油的真正使用人并不是原告,当时我和反诉第三人是给常会东干活,是常会东和李相阳委托我和李俊刚监管车辆加油的事。当时工地上欠油款的车辆分别有我和韩波、李相如三人共同经营的一辆沃尔沃牌挖机欠24300元,李相阳的一辆日立牌挖机欠26170元,王树和的一辆压路机欠3050元,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韩强四人共有的一辆日立牌260挖机欠38040元,以及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三人共有的两辆铲车欠22900元。常会东通过李相阳给了我5万元加油垫资款,我把其中31130元付清之前在九七二处加油站所欠油款,将剩下的18870元分别平均偿付三辆挖机欠牛赵兵的油款;韩波通过我转付油款5000元,我自己垫付油款11300元(其中偿付王树和压路机所欠的油款3050元,给付沃尔沃牌挖机所欠的油款8080元),我和第三人现在还欠牛赵兵加油款共计79460元。反诉第三人李相如、李相阳、张晋宁、常会东、王维东、韩强对反诉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表示认可。反诉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反诉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常会东笔录表示不认识被告牛赵兵,其没有委托王跃斌加油,我委托李相阳管理加油的事,加油款的具体数目我不清楚;2、第三人李相阳笔录表示其和常会东委托王跃斌负责管理工地的常务事项,常会东有一个挖机、两个铲车、我有一个挖机、王跃斌有一个挖机,我委托王跃斌负责给我的挖机加油,然后我再给王跃斌结算加油钱,是王跃斌叫牛赵兵加的油,牛赵兵给我车上的加油款是针对王跃斌;3、第三人李相如笔录表示其和王跃斌、韩波共同经营一台挖机,我们的车辆由王跃斌具体负责对外经营,我清楚欠牛赵兵加油钱的事,是王跃斌负责在工地上看管加油事项;4、第三人韩波笔录表示其和王跃斌、李相如共同经营一台挖机,由王跃斌具体负责对外经营的事,其不认识牛赵兵,不清楚具体欠牛赵兵多少加油钱,是王跃斌负责在工地上看管加油的事;5、第三人王维东、张晋宁分别表示其和韩强、常会东四人共有一台挖机,同常会东三人共有两台铲车,这三辆车都在上庄煤矿的工地干活,我们几人共同委托常会东管理车辆的日常事项,对欠油钱的事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王跃斌、被告(反诉原告)及反诉第三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举证1、2系书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反诉原告)举证1、2经原告及反诉第三人庭审质证予以认可,具备客观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反诉第三人询问笔录,其形式和程序合法,且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许,常会东、张晋宁、王维东、韩强、李相阳、王跃斌、李相如、韩波、王树和几人到襄垣县上庄煤矿机井扩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其中常会东、张晋宁、王维东、韩强四人共有一辆日立牌260挖机,常会东、张晋宁、王维东三人共有两辆铲车,李相阳自有一辆日立牌360挖机,王跃斌、李相如、韩强三人共有一辆沃尔沃牌挖机,王树和自有一辆压路机。期间,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韩强四人委托常会东管理共有车辆的日常事务,常会东和李相阳委托王跃斌管理车辆的加油事宜,李相如、韩波和王跃斌三人委托王跃斌管理共有挖机的加油事宜。20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期间,王跃斌叫牛赵兵给上述车辆加油,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三人共有的两辆铲车欠油款22900元,张晋宁、韩强、王维东、常会东四人共有的日立牌260挖机欠油款38040元,李相阳的日立牌360挖机欠油款26170元,王树和的压路机欠油款3050元,王跃斌、李相如、韩波三人共有的沃尔沃挖机欠油款24300元,加油欠款合计114460元。2012年底,王跃斌偿还牛赵兵20000元加油款;2013年7月11日,反诉原告牛赵兵向反诉被告王跃斌索要油款无果,于是两人一同找到反诉第三人李相阳,反诉被告王跃斌撤回之前出具的加油收条原件,并当场为反诉原告牛赵兵出具一支欠油款94460元的汇总条;2014年1月时,王跃斌再次偿还牛赵兵15000元加油款,至今尚欠牛赵兵加油款79460元。王跃斌前后给付牛赵兵的35000元加油款中,包括常会东代上述车辆垫付50000元油款中转付九七二加油站31130元后剩余的18870元,韩波为共有沃尔沃挖机偿付的5000元油款,王跃斌为共有沃尔沃挖机偿付的8080元油款,以及王跃斌代王树和偿付的3050元压路机油款。将常会东通过王跃斌转付油款18870元平均折抵其共有的两辆车所欠油款后,至今上述车辆所欠加油款分别为: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三人共有的两辆铲车欠油款(22900元-18870元÷2)为13465元,张晋宁、韩强、王维东、常会东四人共有的日立牌260挖机欠油款(38040元-18870÷2)为28605元,李相阳的日立牌360挖机欠油款26170元,王跃斌、李相如、去5000元)为11220元。本院认为,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诉中被告牛赵兵非法占有原告王跃斌的晋DW59**捷达牌轿车,侵犯原告的动产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属于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变更为不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对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反诉中,反诉第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的加油事宜委托给反诉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作为受托人指使反诉原告到工地给车辆加油,双方之间成立油品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委托人没有及时给付反诉被告车辆加油款,致使受托人反诉被告无法给付反诉原告所欠加油款,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披露实际车主后,反诉原告仍然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油款,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王跃斌偿还油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可在偿还油款后向车辆的实际车主追偿,即向反诉第三人主张权利。反诉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油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属于其对个人诉权的自由处分,故对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晋DW59**捷达牌轿车返还给原告王跃斌;二、反诉被告王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牛赵兵人民币7946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牛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牛赵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反诉被告(原告)王跃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牛赵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反诉被告王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人民陪审员 牛茂新人民陪审员 赵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