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星与刘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刘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81年1月2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男,1996年8月19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乔永全,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上诉人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星与刘华系堂兄弟,均系法衣哨村民小组村民。2007年刘星父亲刘俊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号为:弥勒县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09号,享有座落于本村地名为“铺子”1.6亩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坡脚、南至龙伟、西至公路、北至段松彪;地名为“万年青树”0.15亩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沟、南至刘绍宗、西至曾松涛、北至马车路;地名为“平地心”0.9亩及0.1亩的承包地。2012年10月29日,刘星父亲刘俊光因病去世,2014年4月17日,刘星作为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变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上述四块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由刘俊光、昂秀英、刘俊英变更为昂秀英、龙江英、刘阳(刘星弟弟)。2014年2月9日,刘华与刘星母亲龙江英就老人赡养及土地分割问题经法衣哨村小组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2014年4月,刘华以照顾奶奶昂秀英,并代替奶奶管理土地为由,将刘星位于“铺子”1.6亩及“万年青树”0.15亩的承包地侵占,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刘星位于“平地心”0.9亩的承包地现在是被刘俊英管理使用,“平地心”0.1亩的承包地被西三烟站种植烟苗已长达五年以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刘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得位于“铺子”及“万年青树”的土地,并经国家颁发的证书确认了其权属,刘星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刘星位于“铺子”及“万年青树”的土地被刘华侵占,刘华的行为侵犯了刘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刘星要求刘华归还“铺子”1.6亩及“万年青树”0.1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星要求刘华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华辩解因其奶奶昂秀英系刘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现在奶奶由其赡养,本案争议承包地系奶奶昂秀英收回并交由其管理使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主张收回其享有的承包地,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的,则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刘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弥勒市西三镇蚂蚁村民委员会法衣哨村民小组地名为‘铺子’(四至界限为东至坡脚、南至龙伟、西至公路、北至段松彪)1.6亩的承包地,及地名为‘万年青树’(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沟、南至刘绍宗、西至曾松涛、北至马车路)0.15亩的承包地归还原告刘星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华承担。”宣判后,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以被上诉人父亲刘俊光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三人,即刘俊光、上诉人奶奶昂秀英、上诉人姑妈刘俊英,被上诉人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其无权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亦无权擅自改变共有人,故其对本案争议的四块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2014年2月9日,上诉人与刘星母亲龙江英就老人赡养及土地问题经法衣哨村小组组织调解,龙江英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其已口头同意协议内容,此后各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再次,按照前述协议,本案争议的四块土地已分给昂秀英管理,昂秀英年事已高,叫上诉人帮忙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中的“铺子”及“万年青树”承包地,且土地收益已全部用于昂秀英生活支出,并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两块承包地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帮其奶奶昂秀英管理土地,一审庭审中昂秀英亦向法庭说明是其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且昂秀英是共同承包人,被上诉人无权向共有人主张归还土地。从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被上诉人户一共承包了9.152亩土地,平均每人承包土地2.288亩,上诉人奶奶仅实际管理了1.75亩,昂秀英作为共有人有权耕种位于“铺子”1.6亩及“万年青树”0.15亩的承包地。3、本案还存在遗漏当事人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奶奶昂秀英一审时就要求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以刘星作为户主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为由而拒绝;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应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星答辩称,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刘俊光长子,在父亲刘俊光去世后,依法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户主继续承包父亲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2、上诉人主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无事实依据。该协议内容破绽百出,且没有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签章,被上诉人未参与也不予认可。3、上诉人以赡养奶奶昂秀英为由,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不应得到支持,昂秀英的赡养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集体每一承包户下各人应有承包土地的份额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星作为户主取得了弥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为昂秀英、龙江英、刘阳,共同承包了包括本案争议的“铺子”地1.6亩及“万年青树”地0.15亩在内的田地共计9.152亩;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昂秀英作为承包土地的共有人,其认可争议的“铺子”地1.6亩及“万年青树”地0.15亩是其让上诉人刘华耕种,并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中双方因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涉及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内部分户问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绕全审 判 员 宗 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真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