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段香连、纪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花,段香连,纪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425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段香连,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纪福,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申请执行人王秀花与被执行人段香连、纪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王秀花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段香连、纪福给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段香连、纪福欠申请执行人王秀花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14,430.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由段香连自愿偿还;二、被执行人段香连于2016年4月1日起以43,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并偿还利息至还清为止;三、被执行人段香连于2016年4月1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秀花借款本金6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058.00元(已给付);四、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25号前被执行人段香连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秀花借款600.00元(款存入王秀花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至全部借款本息(以上述约定为准)还清为止;五、申请执行费340.00元由被执行人段香连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就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金军审 判 员 李树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