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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122号原告:李某某,住龙井市。被告:赵某某,住龙井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裁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5日经龙井市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春梅(1979年11月20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赵某某于1978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79年1月5日经龙井市人民政府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春梅(1979年11月20日出生)。共同财产有: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延东村二组70平米平方的平房及位于龙井市金帝嘉园6号楼1单元301,面积为54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17.5万元,已支付9万元房款)。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有过一些矛盾。证明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对以上证据赵某某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赵某某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李某某主张与赵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举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成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