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有忠与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忠,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李有忠,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波、李梦婕,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人民巷*号院*栋****号。法定代表人陆志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有忠诉被告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波、李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9日被告登记注册。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经过人民法院两审,认为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2350元/月×4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登记卡片、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3、[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42号判决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61号判决书,证明:1、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14年4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请求中无本次提请的仲裁请求;3、原告2014年4月申请仲裁事项,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2015年7月15日二审法院向原告送达二审判决,现原告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4、盘劳人仲字不[2015]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仲裁,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注册时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售后维修。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为打卡发放,最后领取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有忠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400元(2350元/月×4个月)。”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劳动者因上述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而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9400元(2350元×4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有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00元。公告费由被告昆明富士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