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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杭州市江干区骆芳芳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杭州市江干区骆芳芳食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志文。委托代理人齐李军、王恩慧(实习),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骆芳芳食品店,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阳九筑*幢***号。经营者骆芳芳。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志文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骆芳芳食品店(以下简称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李军、王恩慧,被告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天阳九筑118号“木姥姥零售荟萃”店里购买了十四盒礼盒装标注有英文字母“FERREROROCHER”的巧克力(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价款总计1232元。经仔细观察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全部是英文或者其他外文字母,没有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根本不属于合法进口商品,实际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根本违反食品安全之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1232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十倍赔偿款12320元,交通费等因维权产生的损失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食品店答辩称,事情发生在2015年1月,距离现在时间太长,而且被告店里客流量比较大,被告想不起原告本人是否来店里买过。到目前为止,被告出售的巧克力都是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中文标签不是事实。原告的巧克力不知道是哪里买来的。而且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最高院规定的安全标准针对质量问题,不是针对有无标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志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预包装标签(正反面),拟证明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2、购物小票凭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及支付的款项;3、录像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产品并非被告店里出售,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系被告开具,但被告不能确认是否系原告本人购买的,有可能是原告从别人处拿来的,或者地上捡到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确实是在被告店里拍摄,但视频中未看到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拍摄的,视频中付钱和收货均为女性,不是原告,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巧克力,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另视频中只显示一盒没有中文标签的巧克力,故不能证明案涉其余巧克力均没有中文标签。本院认为,上述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购物小票由其开具、视频在其店内拍摄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而原告陈述其与妻子共同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亦于常理相符,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食品店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列罗礼盒装包装标签(正反面),拟证明目前被告在销售的产品是有中文标签以及合法进货渠道的;2、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巧克力的进货渠道合法正规、多样化,进货单位很多,网上也进的,有些进货单遗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销售的产品符合规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以前销售的产品存在问题,且被告亦当庭承认过曾销售过没有中文标签的巧克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中并不能直接表明所购进的产品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且被告并不能指明涉案产品究竟是从哪家公司购买。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1月5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木姥姥零售荟萃店里购买了88元礼盒装巧克力14盒,共计价款1232元。该批礼盒装巧克力正面标注有英文字母“FERREROROCHER”字样,反面包装上标注的全部是英文或者其他外文字母,没有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不合法进口商品,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承担十倍赔偿款。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4盒标注“FERREROROCHER”的巧克力,其包装盒上标注均为外文,没有按规定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而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被告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等维权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骆芳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志文购物款1232元;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骆芳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文赔偿金1232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原告张志文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骆芳芳食品店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