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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董家谊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董家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青、顾雪梅,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家谊。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董家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董家谊及辩护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幼儿园附近,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锁轿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放于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12月2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董家谊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农贸市场南面的停车场处,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锁轿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放于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还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董家谊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8500元、从被告人董家谊处扣押人民币1130元、电子干扰器二个;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某85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13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15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董家谊退赔被害人陈某5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董家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某陈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董家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2次,共计价值27000元;被告人董家谊参与1次,价值7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董家谊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但期间并未供述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始交代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董家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家谊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董家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