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春根与华荣伟、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根,华荣伟,周爱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596号申请执行人宋春根。被执行人华荣伟。被执行人周爱群。宋春根与华荣伟、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华荣伟、周爱群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宋春根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执行费14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华荣伟、周爱群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华荣伟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春江·大奇山居(南香园)19幢103室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华荣伟、周爱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宋春根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华荣伟、周爱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59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春根如发现被执行人华荣伟、周爱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