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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汪某、王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龚某,赵某,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杰、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闫书彪,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龚某、赵某、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王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王某、龚某与栗学梅(另案处理)四人共同商量并组建了“水云天工作室”,利用QQ群进行招嫖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四被告人确定分工、盈利分成比例以及与卖淫女的分成比例。后上述四被告人招募并安排被告人赵某、徐某具体负责在QQ群发布招嫖信息,安排嫖客和卖淫女在其租赁的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域酒店、某金酒店房间里进行卖淫嫖娼。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其租赁的重庆市北部新区某金酒店1503房间,容留卖淫女梅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网络招嫖方式以700元的价格介绍嫖客杨某与梅某卖淫嫖娼。2、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其租赁的重庆市北部新区某金酒店1503房间,容留卖淫女钟某、李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网络招嫖方式以900元的价格介绍嫖客袁某与钟某、李某卖淫嫖娼。3、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其租赁的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域酒店8816房间,容留卖淫女连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网络招嫖方式以500元的价格介绍嫖客余某与连某卖淫嫖娼。4、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某金酒店1503房间,容留卖淫女李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网络招嫖方式以600元的价格介绍嫖客吕某与李某卖淫嫖娼。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4日、2015月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龚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QQ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梅某、龚某1、钟某、李某、连某、袁某、杨某、吕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王某、龚某、赵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龚某、赵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汪某、王某、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赵某、徐某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王某、龚某、赵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赵某、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参与四起介绍、容留卖淫活动,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有自首情节,与同案犯王某、龚某的刑期比较,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劝说汪某自首,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龚某的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某参与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分成比例低,与同案犯的刑期比较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王某、龚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共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汪某、王某、龚某共同组建和管理容留、介绍卖淫平台,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受他人安排、指使参与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汪某有自首情节,王某、龚某、赵某、徐某如实供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赵某、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参与四起介绍、容留卖淫活动,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有自首情节,与同案犯王某、龚某的刑期比较,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汪某伙同他人通过组建工作室,利用互联网招揽嫖客,租赁酒店房间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突出,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期恰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劝说汪某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龚某的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汪某投案时,王某已被羁押近一个月,其没有劝导汪某投案的事实依据,且汪某陈述的投案原因与王某无关。王某供述同案犯的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的行为系如实供罪,不能成立为立功。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期适当。对王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某参与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分成比例低,与同案犯的刑期比较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龚某与他人共谋后,共同设立并管理以介绍、容留妇女卖淫为目的的工作室,联系制作招嫖卡片,并按比例分享违法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突出,原审对龚某判处的刑期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汪某、龚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综合评判二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依法不予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汪某、龚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