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明生与韩某某、严雪岭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生,韩某某,严雪岭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367号原告刘明生,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严雪岭,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韩某某之母,住址同上。被告严雪岭,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韩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生与被告韩某某、严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独任审理。原告刘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韩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严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系小学学生。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韩某某多次越墙跳入原告家中,入户偷窃达十多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破核实认定,被告韩某某共窃取原告存放在家中的现金达10500元。被告严某作为被告韩某某的监护人,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答辩,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2、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也不属于法定监护人责任纠纷,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刑事案件,如果韩某某构成犯罪,原告应当在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3、韩某某并没有盗窃原告家中的现金10500元。公安机关唯一提供的只是韩某某的口供,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韩某某盗窃现金105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给韩某某所做的笔录,是对韩某某刑讯逼供后,逼迫韩某某签字捺手印。目前二被告正在向上级公安机关控告原告侦查机关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在案发现场所提取的韩某某的指纹、脚印,也不能提供原告家中30000元现金的来源、数额等证据,因此公安机关对韩某某的侦查笔录效力待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诉权,对被告韩某某的人格也造成了一定伤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韩某某保留另案起诉原告刘明生要求其赔礼道谦、恢复名誉的权利。原告举证:第一组1、接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证明目的:1、原告家中被盗的基本事实。2、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系盗窃的实施者。3、本案之所以未立刑事案件,是因为被告韩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的条件。第二组公安机关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被告韩某某多次入户窃取原告家中财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500元的合法性,诉求并未超过被告供认的窃取财物的数额。第三组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明生的询问笔录、万英(刘明生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家多次被盗的事实,而且被盗现金高达30000余元。第四组刘学明(村主任)、刘金堂(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家多次被盗,原告向村领导反映,证明人到现场查看,并对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第五组申请法院调取扶沟县公安局练寺镇派出所2015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某入户盗窃原告家中的监控录像。被告对第一组证据1、2、3质证意见是,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上面并没有记载犯罪嫌疑人是谁,证明不了是对韩某某侦查之后所做出的结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笔录上面的内容是公安机关打骂韩某某、强迫韩某某承认盗窃的事实,然后逼迫韩某某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仅是韩某某本人的口供,但该笔录当中涉及两证人陈某、刘某,该笔录显示陈某、刘某与韩某某共同实施作案,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对这两个关键证人进行调查,因此韩某某的口供不能作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起诉要求韩某某退还10500元的证据。另外该笔录上严某的签名是公安机关逼迫韩某某签字之后又开车拉着韩某某找到严某让其补签的。此笔录是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询问应当有监护人在场,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该笔录只能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旁证加以印证,原告承认丢失30000元,而被告韩某某在公案机关询问笔录上说的是10500元,两者相互矛盾,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丢失钱、盗窃钱的时间均不能对照,也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对第四组证据质证,1、该证明没有加盖村委印章,其证据形成及来源均不合法,其内容法庭不应采信;2、该证明只属于证言的一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法庭应当不予采信。3、该证言被告严某并没有承认自己的孩子到原告家中盗窃拿钱。综上,法庭应当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严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调取了韩某某入户盗窃的室内外监控录像两段,并对该所承办韩某某盗窃一案的民警进行了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明生与被告韩某某、严某系邻居关系。韩某某系学生,严某系韩某某的母亲。2015年12月27日,刘明生向扶沟县公安机关报案后,扶沟县公安机关经询问,韩某某承认盗窃刘明生家存放在家中的现金10500元,但扶沟县公安局认为韩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决定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韩某某承认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其盗窃原告刘明生家15次,共计盗窃10500元。但经本院调查承办该盗窃一案的民警,结合公安机关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韩某某盗窃的监控录像,足以认定韩某某盗窃计款9860元。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7日询问韩某某,韩某某承认自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盗窃刘明生家多次,共计盗窃10500元。严某作为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本院从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调取的韩某某入户盗窃的监控录像上,能清楚的反映出2015年12月27日韩某某伙同他人到原告家盗窃这一事实,而且被告严某也承认了2015年12月27日韩某某到原告家盗窃这一事实。并且从监控录像上可看出韩某某对刘明生家室内外的环境十分了解,作案手法娴熟,足以印证韩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同时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韩某某盗窃刘明生家多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韩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共计盗窃刘明生家15次,盗窃数目为10500元,但经核实韩某某实际盗窃数目为9860元,应认定韩某某共计盗窃9860元。因为韩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但韩某某系限制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严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理应对原告刘明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赔偿原告刘明生9860元。案件受理费31元,被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