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单贵宾与宋丽英、唐淑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贵宾,宋丽英,唐淑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单贵宾。委托代理人:王传玉。被告:宋丽英。委托代理人:唐树明。被告:唐淑敏。原告单贵宾与被告宋丽英、唐淑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贵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玉、被告宋丽英委托代理人唐树明、被告唐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贵宾诉称,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幸福花园南门与北新道交叉口准备泊车时,不慎将被告宋丽英的左脚趾压伤,经唐山市交警二支队现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适用了简易程序,调解结果: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后即将被告宋丽英送第二医院治疗,并由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088.26元,经医院处理后告知被告回家休养,被告回家1-2天后再次住进工人医院分院,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费,我先后给被告宋丽英的委托人(宋丽英之女)唐淑敏的银行卡打去6000元后,宋丽英之子几次给我打电话索要住院费,并要我书面承诺支付其诸多费用,我均以到交通队协商处理为由拒绝。被告伤愈后不能给我提供住院各种手续及票据,使我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治疗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丽英辩称,原告支付的是原告交通肇事引起的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不是预付款。根据唐山市第二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该起肇事中负全部责任,并承担被告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了住院费6000元,这笔钱属于原告承担的治疗费的一部分,是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而不是预付款,原告无权索取。即便认定这6000元是预付款,在被告出院后医院开具了结算单,这笔钱也转为了住院费,仍属于原告应尽的治疗费范畴,原告也无权索取。此外,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肇事纠纷至今仍未解决,原告以预付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属于原告逃避治疗责任,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应当退还,且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已经大于6000元,不存在退还问题;原告未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治疗责任。被告住院期间共花费8000余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住院费6000元后,即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不仅在交通肇事中存在过错,在对被告的治疗过程中依然存在过错;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充分体现了善意。被告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肇事中非主观故意,在第一次赴医院治疗时没有提出任何无理要求,也拒绝了医生的住院治疗要求。为了原告考虑,放弃了对事故车辆的保全且一直希望协商解决;原告绝口不提事故赔偿,导致此次肇事纠纷至今仍未解决;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态度恶劣,威胁被告出院。被告唐淑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在幸福花园南门与北新道交叉口,原告单贵宾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被告宋丽英左脚轧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贵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宋丽英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花费门诊治疗费用1086.2元,此款由原告单贵宾支付。门诊治疗后被告宋丽英未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及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淑敏银行卡转账6000元。被告宋丽英称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病已花费治疗费8000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单贵宾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告宋丽英撞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受害者进行救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款,不属于取得的不当利益,对原告主张返还预付的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贵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贵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