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与何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何建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180号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景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凯。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商陈某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石牙党村项目供应管道材料,并就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至4月15日期间,先后向被告供货6批次,发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签收,并有被告指定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据》,货物总价款为279487.80元。但是,被告总共只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共20万元的货款(两次各8万元,一次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9487.80元。自2012年5月以来,原告一直通过业务员、代理商向被告催讨货款,有时,业务员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去催讨,有时通过电话联系,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脱,有时甚至不接电话,特别是近一年来,被告拒接原告人员的电话,其办公地点也人去楼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管道材料,经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确认,被告应当按约付清材料余款79487.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验收数量后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收最后一批材料,因此,应当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现原告降低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额的月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即79487.80元×2%×29个月=46102.92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87.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102.92元(违约金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2、《涵颖建材商务部发货单》及收货《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6批次,价格共279487元,每批次均有原告的发货单,以及被告的收据收据(第6批次被告未出具收货收据);3、《总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来宾市兴宾区涵颖建材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授权涵颖经营部为来宾市总经销,本案产品由涵颖经营部向被告供货;4、营业执照副本、《关于向来宾市石牙工地何建凯催收材料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理商涵颖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代理商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付款。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兰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原告的代理商一直向被告追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陈某、兰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石牙党村项目供应管道材料,具体管道品种、规格及单价详见管材管件单价表;验收方式:货到目的地后,由乙方陆海刚负责验收数量,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在收到货验收数量后支付货款的50%,余下50%货款在乙方收到货验收数量后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在来宾市的总经销商来宾市兴宾区涵颖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发货共计6批次,货款总计279487.8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3月29日货款为12812.80元(4045元+8467.80元+300元);2012年3月29日136631元;2012年3月30日1808元;2012年4月2日5660元;2012年4月12日120635元;2012年4月15日194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87.8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9487.8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9487.80元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欠款总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比例,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违约金,系原告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凯向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87.80元;二、被告何建凯向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948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81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11元,由被告何建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1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