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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简铭、梁江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铭,梁江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585-1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被执行人简铭,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梁江妮,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简铭、梁江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简铭名下有房产一宗(贵港市中山路与金港大道��汇西南面中环商业广场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简铭名下坐落于住贵港市中山路与金港大道交汇西南面中环商业广场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简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完毕,��期拒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