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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与周天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周天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01号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130室。法定代表人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天飞。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天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房屋租金人民币117186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按未付租金金额每日0.1%标准计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875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2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一区底商5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300.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免租期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年度租金1.9元/天/平方米,年总额为208590元,每年递增6%;租金每六个月一付,先付后用,首期合同签订之日付,此后每期提前一个月支付;物业费1.8元/月/平方米,每六个月一付,与每期租金同时交纳,每年递增6%;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每天需向原告支付年租金0.1%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四期房租,自2016年1月19日起应付房租、物业费及约定滞纳金均未支付。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笕桥镇明桂、东港社区(弄口社区农转居公寓)部分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117186元及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唯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自行缴纳,且原告未提供代缴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尚欠租金人民币117186元;二、被告周天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上述未付租金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为人民币1125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3元,由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周天飞负担人民币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