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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与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86号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长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清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华达,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铝免焊灯头,共计人民币62607.81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结欠货款52607.81元。现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52607.8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整个货款的结算只是部分的证据。1、自2012年1月31日开始到2014年8月31日,答辩人收到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货物金额为1,091,785.85元;自2012年03月27日开始到2015年09月29日共付款1,057,991.51元,其中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计为734,491.17,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付合计为323,500.34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帐款余额为33,794.34元。到货及付款情况详见到货情况清单》/《已付款情况清单》及相对应的对帐单、付款凭据。2、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与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2015年02月10日开始到2015年04月15日分12批次付货款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合计224,359.9元,到货金额216,585.97元,剩余7,773.93元货款之货物多次崔促均未发货,也不对帐。同时到货金额216,585.97元增值税发票多次崔促均未开给答辩人子公司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3、秉承后续双方公司长期合作之精神,答辩人希望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先处理完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与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后(即开具金额216,585.97元增值税发票和退回7,773.93元货款给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帐款余额为33,794.34元。4、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62607.81元是包含于1,091,785.85元中的一部份金额。通过第1条所述分别由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付和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批支付后余额为33,794.34元。因此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62607.81元应付金额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发票、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2607.81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铝焊灯头并在当天收取了该批货物,金额和数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19份,证明应付账款总金额为1091785.85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2、付款凭证复印件33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57991.51元,尚欠33794.34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关联性,已付款扣除国投公司支付的323500.34元,国投公司是不同于被告的主体,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被告没有反诉,被告要求法庭审理100多万的货款是不合法的。2014年11月30日的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予以确认。3、对账单复印件1份6张,付款单复印件1份12张,证明德晖实业与原告发生的业务金额216585.97元,已付224359.9元,已经多付给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德晖与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4、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德晖实业与德泓的关联关系,章程第3页有股东构成;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角度,被告的证明内容是不能成立的。从章程来看,德晖与德泓是独立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三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因此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不能成立的。5、采购订单复印件16份,证明德晖实业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入库单复印件25份,证明德晖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2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3-6证据,是第三人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铝免焊灯头,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结算,共计人民币62607.81元,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及工作人员签名的《科宇-德泓8月对账单》为据,双方结算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结欠货款52607.81元。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及工作人员签名的《科宇-德泓8月对账单》为据,双方结算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结欠货款52607.81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607.8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07.81元及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