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276号原告柳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女,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闻暮岚,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庆、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暮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同年9月8日归还,月利息为本金的1.5%,若逾期还款,每日还需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民间借贷实际未发生,虽形式上存在借条及银行流水,但实质属于虚假借贷,被告仅是按原告要求为其走个“过桥”。2015年7月初,被告为还信用卡通过网络认识了案外人王凯、王超兄弟,自2015年7月2日至8月7日期间,按该两人要求以本金加利息翻倍打借条的模式出具了5张借条,借条的借款总金额共计470,000元,然而实际被告只拿到150,000元。该两人于同年8月初要求被告按借条金额还款,明知被告无法还款,即向被告提出为该两人的老板即原告走个“过桥”的要求,并承诺若被告同意,则他们将放弃之前的所有借款,归还被告所有的借条,还可以给被告一点好处费。同年8月9日,被告来到原告公司,在原告及王凯等多人的威逼利诱下写了多张金额为1,0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合同。其后,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600,000元,王凯等人开车送被告去银行全额取现后又返回公司。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400,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取现150,000元,回到原告公司后,将该150,000元交给王凯及公司另一人员,被告本人只拿了8,000元,剩余未能取现的250,000元转账给王凯。在被告按原告等人要求完成上述操作后,取回之前与王凯、王超之间发生的5张借条并当场撕毁,同时拿到了22,000元好处费。被告认为,原、被告相互不认识,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可能。涉案借贷金额并非400,000元,8月9日当天发生的全部金额是1,000,000元,然全部借款被告并未拿到,相应的借条并非被告本意书写,而是按原告提供的模板照抄,所涉的多份借条内容格式皆一致,且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范畴。且由于整个过程中原告等人一直采用胁迫威胁的方式,故原、被告之间根据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与合意。王凯、王超也已按“过桥”承诺向被告归还了所有借条并承诺放弃追究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彻底解决。若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法律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4.35%计算。另,原告未就产生律师费用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柳某某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被告名下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5%,若逾期未还,除支付本息外,按未还款额的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同日,原告汇款40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400,000元。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致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作为法人代表的上海彭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他人垫付,故原告无出借能力;与原告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清单、开庭信息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悖于正常情况;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本案借贷实为虚假借贷;被告社保、公积金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的收入及失业情况,被告没有借款400,000元的需求。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海彭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无出借能力,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上海彭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材料、与原告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清单、开庭信息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社保、公积金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无出借能力,被告亦无借款需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海彭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无出借能力,被告提供的其社保、公积金记录及工资卡交易明细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借款需求,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借贷系虚假借贷,且原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有悖于正常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原告如数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又出具了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明知出具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验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原告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诉讼资料亦无法当然证明本案借贷系虚假借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二、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柳某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5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7,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