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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19号原告龚某。被告喻某。法定代表人喻文明,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组,系被告父亲。原告龚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喻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喻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龚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既不挣钱也不料理家务;并于2015年上半年被告出现精神疾病,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喻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喻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龚某甲。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患上精神疾病,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市宁乡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喻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有望化解矛盾与困境。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