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淑冬诉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冬,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64号原告:姜淑冬,住辽源市。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淑冬诉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淑冬起诉称:2005年10月市政公司改制,姜淑冬自愿入股20000.00元。股份确定后,姜淑冬实际入股8033.00元,剩余11967.00元变为借款。2007年、2008年市政公司分两次给付姜淑冬利率为一分的借款利息,每次1200.00元共计2400.00元。2009年姜淑冬向市政公司索要该款,被告知公司要扩股,该款未予给付。2012年市政公司以扩股为由将姜淑冬借条原件收走至今未还。该款经姜淑冬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知已经挂账,故姜淑冬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市政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姜淑冬系市政公司职工,2005年市政公司改制,姜淑冬交给市政公司20000.00元,经公司确定姜淑冬入股资金后剩余11967.00元,市政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向姜淑冬出具11967.00元借据一份。现姜淑冬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1967.00元及年利率为10%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淑冬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姜淑冬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姜淑冬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的期限未有约定,姜淑冬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姜淑冬要求市政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19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淑冬主张借款期间的年10%的利息,未提供证据,故姜淑冬要求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市政公司应承担,应自姜淑冬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淑冬借款119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淑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