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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21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8年6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住贵州省贵定县云雾镇。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同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共同生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5月25日生育大女儿陆某某,1991年5月25日生育二女儿陆某某,1998年12月25日生育三子陆庆元,现在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另行生活,三儿子陆庆元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谷三组下拉东9号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价值十万元)、牛、羊等牲畜及稻米两千斤。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儿子陆庆元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及家电家具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贵州省贵定县云雾镇铁厂东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离过一次婚,离婚手续已弄丢,后来原、被告又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除了原告所说的三个子女以外,还有一个是1994年出生的,已寄养给别人,户口簿上也只登记了三个子女。原、被告已于1996年5月离婚,房屋是2008年修建的,离婚后双方还共同生活,因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现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子陆庆元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贵定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1、2号均具备证据要素,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且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于1989年5月25日生育大女儿陆某某,1991年5月25日生育二女儿陆某某,1998年12月25日生育三子陆庆元。原告罗某某曾于199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后经贵定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谷三组下拉东9号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牛、羊等。2016年1月20日,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稳固,在原告罗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因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懂得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生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履行父母职责和夫妻义务,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