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盛良、吴晓明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盛良,吴晓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特6号申请人:彭盛良。委托代理人:彭卓民,蕲春县狮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吴晓明。系彭盛良妻子。代理人:吴旺生。申请人彭盛良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晓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卓民、被申请人吴晓明的代理人吴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盛良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现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特申请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对申请人彭盛良的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6日生女儿彭丽、2003年11月21日生女儿彭素珍。2006年被申请人吴晓明因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2013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吴晓明被确定为××人。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人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并被相关机构明确为精神类××人。根据在案事实,申请人所提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晓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晓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