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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3时许,上饶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兴园派出所接到华陶陶瓷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把厂区保安室的玻璃砸碎。兴园派出所民警陈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在表明执法身份后传唤王某及其儿子乐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王某拒绝传唤,并用摩托车头盔砸巡防队员的头部,民警立即对王某母子进行强制传唤,传唤过程中王某上前将民警陈某的手咬伤,随后王某又在警车上用千斤顶将警车前面、侧面玻璃砸破。经鉴定,陈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砸毁玻璃价值238元。所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乐某、龚某、吴某、罗某的证言,报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及照片。被损坏警车前挡及侧门玻璃的照片和损坏玻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