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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348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卜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卜某乙。张某与卜某甲之间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卜某甲只顾玩乐不思进取,不挣钱养家且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卜某甲常常殴打且威胁张某,故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6日,张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与卜某甲离婚,含山法院以(2015)含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张某、卜某甲依然分居至今。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卜某甲辩称:张某所述不是事实,且双方育有一子,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卜某乙。婚后,张某与卜某甲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张某以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卜某甲离婚。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含民一初字第0032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确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被告卜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一子尚未成年,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虽要求与被告卜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叙芹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