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朱玉梅与王洪、邱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梅,王洪,邱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080号原告朱玉梅,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1961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邱艳红,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原告朱玉梅诉被告王洪、邱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邱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洪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3月6日前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洪、邱艳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王洪、邱艳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与被告邱艳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洪向原告朱玉梅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3%,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3月6日,余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向原告朱玉梅借款人民币232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洪理应及时偿还。被告王洪与被告邱艳红系夫妻关系,此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洪、邱艳红未付,原告朱玉梅起诉要求被告王洪、邱艳红偿还借款232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邱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玉梅借款232000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19元由被告王洪、邱艳红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