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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杨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国,杨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236号原告李庆国,住宾县。被告杨玉国,出生不详,住宾县。原告李庆国与被告杨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国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国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5万元,利息43800元(按2分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合计78800元。原告李庆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据。拟证明被告杨玉国及案外人周永志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由杨玉国及周永志出具欠据,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在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约定继续借款十个月,利息不变还是按2.5分计算。此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杨玉国与案外人周永志从李庆国处借款3.5万元,同时给李庆国出具了借据,约定用款一个月如不能还款按月2.5分计算利息。庭审中李庆国将利息降为月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杨玉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国借款35,000元,利息43800元(按2分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杨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祥 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