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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包粉扣与于文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粉扣,于文芳,倪恒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包粉扣,委托代理人陈东、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芳。委托代理人包华林,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倪恒风。原告包粉扣与被告于文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倪恒风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粉扣及委托代理人陈东、李欣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华林,第三人倪恒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粉扣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倪恒风原系夫妻,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及被告借款26.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恒风人民币26.5万元整。借款用海陵区南园新村245幢503室抵押,借1个月,如到期不还倪恒风全权处理相关过户手续,时间从11月20日至12月20日止。”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和案外人出借了款项。当日原告夫妻共同委托倪恒风出售涉案房屋,委托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委托倪恒风出售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代签订相关的一切文件,并收取房款。后经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公证,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公证。2013年4月9日倪恒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30万元出卖给被告,并办理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借款时,被告与案外人倪恒风系夫妻且知晓借款抵押并办理公证委托的情况,被告和案外人倪恒风低价转让房屋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合同法规定买卖行为无效;另原告委托倪恒风出售房屋时未授权其以30万元价格出售,倪恒风出售房屋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应为无效;倪恒风向原告出借款项时,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抵押,并一次约定办理房屋转移手续,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就泰州市海陵区xxx买卖签订的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于文芳辩称,原、被告间经原告代理人倪恒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倪恒风经公证文书授权,且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于文芳是善意取得。另原告与倪恒风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于文芳与倪恒风已离婚多年,双方是独立存在的个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倪恒风述称,原告向本人借款是事实,委托本人卖房用于还款也是事实,不存在撤销合同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文芳与案外人倪恒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经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0日原告包粉扣及其妻陆永凤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共有本市海陵区xxx建筑面积70.71平方米,欲出售上述房屋,委托倪恒风为代理人出售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证、土地证、水电卡、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代为签订相关的一切文件,并收取房款。同时就委托事项经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当日原告包粉扣与陆永凤共同向倪恒风借款26.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恒风人民币26.5万元,借款用海陵区xxx抵押,如到期不还倪恒风全权处理相关过户手续,时间从11月20日到12月20日止。后包粉扣夫妇未按约还款。2013年4月9日倪恒风以包粉扣、陆永凤名义与被告于文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于文芳,并办理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于文芳名下。2015年5月被告于文芳涉讼要求原告包粉扣交还涉案房屋,原告遂另案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房屋中介机构出具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至6500元及6500元至7200元的两份证明材料认为被告购买房屋价格低于交易价70%,明显偏低,被告认为其中一份无证明时间、另一份价格不真实,不予认可。另本院向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询价,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35万元至39万元,折算约为每平方米4950元至5515元,双方认可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离婚证、证明、询价函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属原告夫妇所有,二人共同委托案外人倪恒风出售房屋,倪恒风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关于原告述称售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与倪恒风存在恶意串通一节,根据本院询价,涉案房屋市场价35万元至39万元,被告以30万元对价购买,并非明显低价,且被告购房时与倪恒风离婚多年,不存在夫妻身份关系,原告该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述称未授权倪恒风以30万元出售房屋,倪恒风超越代理权限,售房行为无效一节,因倪恒风并非本案当事人,倪恒风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构成侵权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述称倪恒风向原告出借款项时即以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并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违反物权法规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由于倪恒风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原告虽存在借贷关系,约定以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倪恒风转让涉案房屋是经原告授权委托,且涉案房屋也非直接过户至倪恒风本人名下,故原告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间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粉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由原告包粉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