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春生与张国顺、韩晓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生,张国顺,韩晓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11民初197号原告:朱春生。被告:张国顺。被告:韩晓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春生诉被告张国顺、韩晓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春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朱春生承担。审 判 员 刘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