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卉诗其文为与上诉人候芳、张颖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卉诗其文,候芳,张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卉诗其文,女,199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银萍(郑卉诗其文之母),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候芳,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静(张颖之女),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郑卉诗其文为与上诉人候芳、张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卉诗其文的委托代理人韩银萍、上诉人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上诉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与朋友邓涛、鲁晖、林桂灵在石河子市25小区北门东侧“小辣椒串串香”饭馆吃完饭后,原告驾驶新C705**号车倒车时,与当时在车后经过的被告候芳发生剐蹭,后原告与被告候芳、被告张颖及随行的骆炳顺、金泉生发生争吵及推搡。被告候芳与被告张颖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实施殴打。当日23时23分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值班民警邢晖接到原告朋友邓涛的报警后,带领辅警人员侯沁成、李超出警。经询问当事人,对企图逃跑的被告候芳、被告张颖及随行的骆炳顺、金泉生进行口头传唤,但上述四人拒绝配合传唤,并对民警及辅警进行辱骂、推搡。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被告候芳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张颖行政拘留18日并处罚款800元。原告受伤后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进行检查后转为住院治疗,于同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好转)、腹腔积液(治愈)、软组织挫伤(好转)、支气管哮喘(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避免剧烈活动,加强饮食营养;按时服药巩固治疗;1月后复查B超、血球分析,了解恢复情况;有情况我科随诊。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处理意见为:休息4周,定期复查;按时服药,对症治疗;我科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299.73元。2015年6月19日,经北一路派出所委托,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卉诗其文未检见明确外伤。后,原告就其损失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请证人赵举双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证人赵举双陈述如下:证人赵举双与原告及二被告均不认识;2015年6月上旬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证人赵举双在石河子市25小区北门附近的“三味冒菜馆”吃饭,因为天气较热,证人赵举双是在饭馆在门口陈设的摊位上吃饭,吃饭过程中,证人赵举双看到旁边有人在倒车,在倒车时将一个女的(当庭指出为被告候芳)撞倒了,之后证人赵举双就接着吃饭了,等吃完要走的时候,看到围了很多入在吵架,也有人在劝架,当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证人赵举双就离开了,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赵举双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赵举双的上述证言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与朋友在石河子市25小区北门一家饭馆吃完饭后,原告欲驾驶新C705**号轿车离开,在倒车时与车后经过的被告候芳、被告张颖、骆炳顺、金泉生发生争吵,随后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当日23时23分,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二被告及骆炳顺、金泉生均拒绝配合民警传唤,并对民警进行辱骂、踢打。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在被二被告殴打后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于同月15日出院。现原告就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4082元、护理费408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38.73元;二、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被告候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2015年6月9日,二人发生争执的事实属实,但起因是原告倒车时未注意从车后经过的被告候芳而轧到被告候芳,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候芳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事后,公安机关也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可知原告并无明显性外伤。因此,被告候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颖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2015年6月9日,二人发生争执的事实属实,当日被告张颖和被告候芳同行。但争执的起因是原告倒车时未注意车后经过的被告候芳而轧到被告候芳,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但被告张颖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事后,公安机关也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可知原告并无明显性外伤。因此,被告张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争执、撕扯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可能造成原告受伤,也应当能够预见其二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可能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加以注意,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提出的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抗辩意见,二被告除个人陈述外,仅提供了证人赵举双的证言,但该名证人的证言仅能反映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言语争执的过程,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肢体冲突,证人并不清楚,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具体情况的描述不符,因此,该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与被告候芳发生剐蹭,随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及推搡,原告在推搡过程中倒地,原告自身对冲突的发生和进一步升级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29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为5天,结合原告主张,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元(25元/天5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4周的医嘱,核算误工费为4082.30元(4966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4082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不持异议。4、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伤情,并不能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1.1“腹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误工15日-30日、营养1日-7日,无需护理”,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5元(15元/天7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损失,二被告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0089.38元[(8299.73元+125元+4082元+105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候芳、被告张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卉诗其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10089.38元;二、驳回原告郑卉诗其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由二被告负担19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郑卉诗其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郑卉诗其文自负20%责任有失公允。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具体情况的描述,并未显示上诉人郑卉诗其文倒车时剐蹭上诉人候芳,反而明确上诉人候芳、张颖把郑卉诗其文推倒在地进行殴打的事实,如果真有剐蹭的事实,二上诉人候芳、张颖为何不报警进行事故认定,反而在民警出警后拒绝配合,意欲逃走?原审该认定缺乏证据,候芳、张颖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郑卉诗其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候芳、张颖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候芳、张颖针对上诉人郑卉诗其文的上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可知,上诉人之间虽有推搡行为,但经鉴定,郑卉诗其文并没有明显外伤,意味着双方的争执并未造成郑卉诗其文实质伤害,且候芳、张颖已被行政处罚。郑卉诗其文住院治疗的疾病没有证据证实是候芳、张颖造成的,因此候芳、张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卉诗其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候芳、张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与郑卉诗其文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未见明显性外伤,同时郑卉诗其文住院主要治疗腹腔积水和支气管哮喘,没有证据证实其治疗外伤。原审在此情况下认定该部分治疗是二上诉人引起的没有法律依据。郑卉诗其文的腹腔积水和支气管哮喘并非外伤所致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郑卉诗其文针对性候芳、张颖的上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郑卉诗其文被打后,是旁人拨打的120送到医院。至于治疗方案是医生根据伤情作出的。不认可候芳、张颖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候芳、张颖提出原审遗漏了法医鉴定中记载的郑卉诗其文自诉有哮喘病史,当时复发后被急送医院治疗及郑卉诗其文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和责任方的事实。经查公(石)鉴(伤检)字(2015)65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九、检验”记载“检见:头面部:头面部皮肤未见异常。躯干部:前腹部皮肤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自诉后感腹部疼痛(自诉有哮喘病史,当时复发后被急送医院治疗)。”对上诉人候芳、张颖补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上诉人候芳、张颖对上诉人郑卉诗其文主张的医疗费与外伤的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认为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和住院诊断中记载的腹腔积液、支气管哮喘病情,这两项均非外伤所致,郑卉诗其文主张该费用,举证责任在郑卉诗其文,撤回了鉴定申请。除此之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因倒车发生口角,上诉人郑卉诗其文送入医院诊治的事实清楚。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郑卉诗其文是否具有过错,应否自负部分责任;二、上诉人郑卉诗其文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郑卉诗其文主张其在纠纷中无过错,从纠纷的发生看,上诉人郑卉诗其文倒车时应充分注意车后情况,在有行人自车后经过时谨慎操作。当上诉人候芳、张颖提出异议时双方本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由于双方均不冷静,导致矛盾升级,以致警察出警、上诉人郑卉诗其文入院诊疗。双方对此事件均有过错,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卉诗其文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卉诗其文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候芳、张颖认为上诉人郑卉诗其文入院诊治的病情与本次纠纷无关,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石河子市公安局所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上诉人郑卉诗其文未检见明确外伤,但不能由此排除内伤的可能。上诉人郑卉诗其文的病历记载,事发后郑卉诗其文即“自述感头部疼痛、头晕、胸闷、心慌,气促,全身多处疼痛”,在医院给予镇静、平喘对症治疗并行相关检查后,医院以“多处损伤”为诊断收入急诊外科进行诊疗,出院的诊断结论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软组织挫伤、支气管哮喘。腹部闭合性损伤是相对于开放性损伤而言,一般为钝器所致,体表无伤痕,往往有内脏损伤,其病因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暴力,如坠落、碰撞、挤压、拳打脚踢等。从医疗费用清单看,除一些入院必要的检查费用外,药物使用也大多为消炎、止血用药,并无明确直接针对支气管哮喘治疗的药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候芳、张颖对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举证责任在其二人,二审中其二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二上诉人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郑卉诗其文负担230元,上诉人候芳负担52元,上诉人张颖负担52元(已均各自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丹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