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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韩文学与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文学,张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2执异4号案外人胡加海。申请执行人韩文学。被执行人张向阳。本院在执行韩文学与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加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加海称,2011年11月,被执行人张向阳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后无力偿还,双方约定以张向阳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桃园村东区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一处20年租赁费抵顶借款,并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赁费1000元,租赁期限20年,共计租赁费24万元,一次性付清抵顶借款。贵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潍城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向阳对申请执行人韩文学承担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并于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犯了案外人合法的租赁权益,请求撤销(2013)潍城恢执字第328-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韩文学诉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11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张向阳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桃园村东区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一处。执行中案外人胡加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已查封房产的承租人是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查封裁定,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执行人张向阳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执行人出具的房租收到条。经本院告知其补充证据后,案外人又提交了缴费人姓名为张向阳、缴费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6月12日樱南村电费、水费收据四份,缴费人姓名为张向阳缴费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的物业费收据两份,以及樱南社区物业出具的“胡加海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水费、2012年至2016年物业费、2012年8月至2015年电费已交清”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已在查封前与张向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租赁款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并一直在此居住。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张向阳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查封侵犯其合法租赁权无法律依据。另外,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租赁权。故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查封裁定的异议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加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粤鹏审判员  王伟川审判员  房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