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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康鹏学与林保宇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鹏学,林保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鹏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保宇。上诉人康鹏学因与被上诉人林保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针对康鹏学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康鹏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庭审中,康鹏学陈述:其与林保宇系朋友关系,2005年林保宇答应为其办理尾数是888的车牌号及行车证,并从其手中拿走10000元,当时林保宇口头承诺,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办妥,若办不成,则全额退还。基于信任,双方并未书写字据,但至今林保宇也予以认可。为此,康鹏学提供自称是2015年2月18日与林保宇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林保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康鹏学主张林保宇应当返还其现金10000元,仅凭其陈述及提供的一份电话录音资料(附文字),无法证实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康鹏学为办理尾号888的车牌及行车证确已支付过林保宇10000元现金,以及在一个月内未办成时要全额退款的事实存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院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康鹏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康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一审所述属实,且已提供了录音证据,并且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送达了应诉及开庭手续,当时已经过了询问核实了事情经过。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林保宇偿还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贾建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林保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鹏学针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按照证据认定及采信规则,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而,原审以康鹏学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鹏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