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曹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曹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彦玲。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博文,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曹明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曹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曹博文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被告曹博文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杞县城郊乡花园村宗盛家电门口,与对向行驶刘亚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贺、马某某)相撞,造成刘亚鹏、韩贺、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鹏、韩贺、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83.24元。后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54.36元。2016年1月1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元。被告曹博文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7.6元、护理费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499.6元。被告曹博文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曹博文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事故中的三个受害人的诉求已超过保险限额,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被告曹博文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杞县城郊乡花园村宗盛家电门口,与对向行驶刘亚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贺、马某某)相撞,造成刘亚鹏、韩贺、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鹏、韩贺、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8月28日至9月1日),支付医疗费5283.24元(票据两张)。后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9月1日至14日),支付医疗费9754.36元(票据三张)。原告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037.6元(5283.24元+9754.36元)。被告曹博文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事故中三人受伤,韩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4.92元、护理费1537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25元、评估费100元。刘亚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81.65元、护理费1252.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共计住院18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37.6元、护理费1252.7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博文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未加盖印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元;被告曹博文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刘亚鹏、韩贺、马某某按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三人总医疗费用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的分配数额为(15037.6元+180元+540元)÷(10294.92元+230元+690元+15037.6元+180元+540元+28581.65元+180元+540元)×10000元=28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12957.6元(15037.6元+180元+540元-2800元)由被告曹博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25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52.7元。二、被告曹博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5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2元。被告曹博文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聂文民人民陪审员 孙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