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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46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0年左右,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81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儿沈薇,现已成家。2013年6月24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近年来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81年3月,原、被告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一女沈薇,现已成家。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