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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442号原告:陈志明。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友根,该公司经理。被告:戎丽莎。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飞。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陈志明为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明起诉称:“建隆355”船登记为被告戎丽莎所有。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在“建隆355”船任水手长,约定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3月调整到3700元。经结算,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共欠工资42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2888元;2、原告就上述工资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志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隆355”船基本信息、船员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经庭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合同、工资结算单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雇佣后在“建隆355”船工作,原告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款,现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原告被欠的系“建隆355”船工资款,原告自下船之后一年内行使船舶优先权主张,故依法对该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明工资款42888元;二、原告陈志明就上述工资欠款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